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献血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献血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人社、城管、教育、公安、交通、文广新、科技、司法行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血液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献血工作,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
第八条 献血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发现献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卫生系统和有关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科技行政部门和科协组织应当利用各自宣传阵地,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的范围。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商场、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公交、地铁、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和八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活动月。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析本市血液供需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市年度献血计划。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学生带头献血。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公民参加献血,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市血液中心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保障献血安全。
市血液中心及其设置的献血点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必要的食品、饮品。
第十八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四周;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九条 市血液中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采集血液:
(一)核对并登记献血者身份信息;
(二)经献血者同意并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
(三)依法告知献血者相关事项并进行健康征询;
(四)免费为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五)经检查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进行采血;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其本人说明情况。
公民献血后,市血液中心应当及时将血液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对多次献血者还应当告知累计献血量。
第二十条 市血液中心应当对采集的血液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及时检测,登记入库,标明献血者条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储存温度、采供血机构名称等,保障血液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血液中心应当向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是公民享受有关优惠和获得奖励的凭据。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禁止买卖。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禁止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三条 市血液中心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等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定期向市血液中心申报。
医疗机构申领用血,应当签字确认由市血液中心制发的用血申请单,对所申领用血认真核验,发现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血液应当拒领拒收,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临床用血管理规定,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验收合格的血液按规定入库。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符合临床输血指征,鼓励成分输血、自体输血,并采用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避免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八条 血液库存紧张时,医疗机构应当鼓励择期手术患者的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力量开展互助献血。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遵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血液使用、报废认定、废物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血液有据追溯。
第三十一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时,凭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用血:
(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献血者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五年后按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献血量超过八百毫升的终身免费用血。
(二)自献血之日起,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免费部分在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核销;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凭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等有效证件到市血液中心报销。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血液中心是本市唯一的采血、供血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血液中心建设,配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证采血、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行政区划、人口密度等情况,按照方便、就近原则,制定献血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献血点包括固定献血屋和流动献血车。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点规划,制定建设方案,设置固定献血屋。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点规划,可以依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固定献血屋。固定献血屋由市血液中心统一管理,无偿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采血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统,适时向社会公布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相关信息。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血液中心、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献血者和用血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对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准予当日或者次日带薪休假一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血液中心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市血液中心、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驻并部队血站的采血、供血工作按照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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